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TDV-113-護-99-20241024-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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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代 理 人 O3081社工員 受 安置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郭○雄 (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A○○○○○○○○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繼續 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A00000000(民國0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之雙胞胎妹妹(下稱案妹)於112年10月8日至臺東縣大武鄉衛生所急診(嗣於同年月14日死亡),其母即關係人CA00000000-A(下稱A女)稱案妹係因嗆奶而意識改變,惟急救中發現案妹額頭大片瘀青、左臉頰至頸部有大片紅腫及部分瘀青,經詢A女及A女男友,二人均稱係因案妹不慎自床上跌落,以致額頭瘀青,又因其等見案妹意識改變,故持續拍打案妹,以致其臉頰紅腫、瘀青,然A女復稱案妹有遭行李箱砸到,其說詞已有反覆。聲請人唯恐受安置人受有類似對待,於112年10月8日晚上攜受安置人前往馬偕紀念醫院驗傷,發現受安置人受有右前額瘀傷、左上前胸及上背部條狀抓痕、雙小腿下部環狀灰班等傷害,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0月9日凌晨0時15分許予以緊急安置,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75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再以113年度護字第1號、第35號、第66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A女現為交保期間,經濟勉持,強制親權課程上課態度不佳;受安置人生父目前從事臨時工,經濟不穩定,安置期間均未前來會面;受安置人外祖母目前已照顧受安置人胞姊,想先穩定經濟後再爭取受安置人監護權。目前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停止親權之聲請,故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6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見本院卷附證物袋)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其代理人亦到庭表示:受安置人父親同意停親、母親則是希望由外婆來照顧受安置人,但外婆目前已照顧受安置人同母異父的姊姊,能力恐怕無法負擔,又受安置人母親雖有上過50小時的親職教育課程,但現在有再開50小時親職課程,目前只完成3小時等語(見113年10月22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42頁)明確。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年幼,仍需妥善照護,考量其親權現由其母單獨行使,惟其母親職功能薄弱,其父現無照顧意願及能力,又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足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