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令事件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TDV-113-跟護-1-20241129-1
字號
跟護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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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BR000-K113025 相 對 人 陳崇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法第10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及與其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跟騷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為保護本件聲請人即被害人,聲請人之姓名即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伊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民國113年6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至聲請人位於臺東縣大武鄉大武村家中實施騷擾,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因此於同(22)日向相對人核發書面告誡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3年6月24日武警婦字第1130007509號函及其附件送達證書、書面告誡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乃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2年7月間在臺東市區醫院照顧父 親時,因相對人主動攀談而相識。相對人曾於113年6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至聲請人位於臺東縣大武鄉大武村家中實施騷擾,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於同(22)日依跟騷法第4條第2項對相對人核發書面告誡。然相對人竟於收受告誡書即113年6月22日後之同年7月2日,於聲請人未告知相對人其父親住處之情況下,自行進入其父親住處逗留,期間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聲請人傳送「你不接我要鬧了」、「我在這裡你過來」、「我在這等你來不要讓我等很久」、「你、我的刑期你要附我一定你命」、「我不會放過你你保重了命」等騷擾訊息。相對人上開行為,使聲請人感覺伊遭相對人監視、觀察、跟蹤及知悉其行蹤,致聲請人心生畏懼,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為此爰依跟騷法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抗辯以:我沒有跟蹤、騷擾聲請人,是聲請人主動 帶我去她父親在大武的住處,要我住在那裡;因聲請人把我反鎖在她父親在大武的住處內無法出去,才傳訊息給她。聲請人所述不實,實際經過如下:聲請人於113年6月28日打電話叫我去大武,我抵達大武火車站後,聲請人帶我去她父親在大武的住處,跟我說這是她父親在大武的家,要我住在該處。嗣聲請人於同年7月1日早上6時40分許要我陪她搭火車到臺東市,抵達後,我便騎車載聲請人逛菜市場、接送聲請人至醫院辦事,之後聲請人單獨返回大武,我則返回在臺東市住處。翌(2)日上午11時許,聲請人又叫我去大武找她,我抵達大武火車站後,聲請人載我到她父親在大武的家聊天,後來雙方聊得不愉快,我怕起口角,便請她先離開,聲請人離開她父親家時卻把我從門外反鎖。同(2)日17、18時許,我打電話、傳訊息跟聲請人說我想回去(指其臺東市住處),然後警察於同日18時30分許就來了等語。 三、按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跟騷法第4條第2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 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保護令,跟騷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保護令之核發,須經法院審理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可為之。倘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無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或雖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惟尚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者,即應駁回保護令之聲請。 四、本件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於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2年內, 再為自行進入其父親住處逗留、以LINE通訊軟體向聲請人傳送騷擾訊息之跟蹤騷擾行為等情。 ㈠惟查: 1.依聲請人所繪其父住家平面圖、現場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 69頁;限閱卷第102頁、第105頁、第106頁),並參酌聲請人所述其父住處門鎖、窗戶裝設之位置、方式(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可知該屋有2扇門【即前、後門,詳下述2.】、5個窗戶。其中玻璃破裂的窗戶距離前門有相當距離,其上裝設細長方格狀鐵窗,一般成年人明顯無法將手臂由窗內伸出並碰觸到前門上之拉鎖,亦無法經該裝有鐵窗窗戶進入該屋。而該屋唯一一扇未裝設玻璃窗戶係在與前、後門不同面之牆上,不僅距離前、後門遙遠,且該窗框之一側仍留有部分鐵製格狀柵欄,此外,該扇窗戶裝有木紗窗,紗窗框中間釘有長木條分隔,一般成年人縱使破壞紗窗上紗網仍無法從紗窗框進入該屋。 2.聲請人之父住處的前、後門均設有內、外2道門,除外門上 設置只能從外上鎖之拉鎖外,內門喇叭鎖均須使用鑰匙開啟,而相對人並無前揭該屋前、後門之內門喇叭鎖鑰匙等節,經聲請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 3.本件員警係接獲聲請人報案查獲,而員警據報於113年7月2 日18時39分抵達聲請人之父住處時,發現相對人在屋內,而該屋前、後門上之拉鎖均從外上鎖,而相對人顯然無法從該屋前、後門進入屋內後,再由屋內將前、後門上之拉鎖反鎖;又員警進屋後,發現室內有非屬於聲請人之父的可供睡覺之大型厚紙板1塊、小電風扇1台、橘色水桶1只、衣架數個、食物、大型塑膠提袋、數瓶礦泉水等物品,此有聲請人、相對人之警詢筆錄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倒數第11行以下;限閱卷第12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4頁、第107頁)。 4.聲請人於案發當日(即113年7月2日)15時25分曾騎乘其所 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相對人,行經臺東縣大武鄉復興路(省道台9線)與民族街口乙節,業據聲請人、相對人於警詢時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第25頁至第26頁)。 5.相對人於案發當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曾以LINE聯絡軟 體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之訊息予聲請人(見限閱卷第112頁至第121頁)。 6.經本院當庭以捲尺測量相對人身高,其身高約175公分,有 調查筆錄、測量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66頁、第86頁、第87頁)。 ㈡本院審酌: 1.依聲請人所自陳,其與父親未同住一處,該屋自其父於去年 6、7月住院至今均無人居住(見本院卷第52頁);併參酌員警於同年7月2日據報至聲請人之父住處查看時,該屋內有非屬於聲請人之父的可供睡覺之大型厚紙板1塊、小電風扇1台、橘色水桶1只等物品,且該屋前、後門內門喇叭鎖必須以鑰匙開啟,而相對人並無該屋內門喇叭鎖鑰匙(見前揭㈠1.2.),而由該大型厚紙板、小電風扇、橘色水桶之長度、寬度及體積(見限閱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照片),均明顯無法通過該屋唯一未裝設玻璃、僅設置木框紗窗窗戶乙節,可推知能將上開大型生活日用品稀入室內者,係持有該屋內門喇叭鎖鑰匙之人即聲請人,而非相對人。則聲請人本身既未住在該處,卻刻意將上開大型生活日用品帶入目前無人居住房屋,可見其當時將上開大型生活日用品放在該屋,係因知該屋當時內有人居留。 2.觀諸本件員警係接獲聲請人報案查獲,而員警據報於113年7 月2日18時39分抵達聲請人之父住處時,相對人係遭反鎖在屋內狀態(見前揭㈠3.);併參酌:①相對人於113年7月2日員警到場前傳送予聲請人之LINE訊息內容(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相對人均不曾提及自己身在何處,然聲請人主動向警報案時仍可明白指明相對人所在地址,及②聲請人於當日16時38分收到相對人傳訊息表示他要走了(如附表編號3所示),並未詢問相對人傳送訊息之意思,亦未詢問相對人當下在和處,反係對相對人表示「隔壁鄰居看到陌生人你會害到自己」等語(見限閱卷第113頁上方照片),顯見聲請人始終清楚知悉相對人當下所在位置即為其父住處屋內。否則聲請人既然與相對人對談中無從得知相對人所在位置,其豈會明確知曉相對人所在位置「有隔壁鄰居」,而相對人對該「隔壁鄰居」而言為「陌生人」呢? 3.因聲請人於案發當日(即113年7月2日)15時25分曾騎機車 搭載相對人行經臺東縣大武鄉復興路(省道台9線)與民族街口(見上揭㈠4.);而相對人住臺東市,雙方在臺東市認識之前,聲請人從未在所住村落中見過相對人;聲請人曾於113年6月28日後某日至113年7月2日本件案發時間前之某日,由相對人騎車接送在臺東市內處理事務,為聲請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佐以相對人未持有聲請人之父住處之內門喇叭鎖鎖匙,且其本身不可能從屋內把自己反鎖在屋內,而聲請人於113年7月2日前之某時曾自行開啟該屋,將大型生活日用品攜入放置在當時無人居住之房屋等情,足見將相對人帶入該屋並提供其大型生活日用品在該處居留、使用,嗣後將相對人反鎖在屋內者,均為聲請人。從而,相對人所述其經聲請人帶領至聲請人之父住處居留及遭聲請人反鎖等經過,核與事證相符,堪認屬實而可信。至聲請人雖以該屋未裝玻璃之紗窗有破損為由,認相對人係經該窗進入屋內,然相對人為身高達175公分之成年男子(見㈠6.),且卷內查無相對人確實可經該破損紗窗進入聲請人之父住處之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憑,難認可採。 4.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曾傳「你、我的刑期你要附我一定你 命」、「我不會放過你你保重了命」等騷擾訊息,致其心生畏懼,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云云。惟觀之上開訊息傳送日期均在員警113年7月2日18時39分據報到場處理之後,而聲請人於當(2)日21時13分至23時42分正在製作警詢筆錄,是相對人傳送上開訊息時,聲請人因已將其手機交予警察拍照而未讀取該訊息,有聲請人警詢筆錄及蒐證照片可考(如附表編號14、15,限閱卷第121頁下方照片;本院卷第11頁);及參以聲請人自行帶領相對人前往其父在大武之住處,嗣將相對人反鎖在屋內使聲請人無法離去,復又向警報警稱相對人無故侵入其父住處為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相對人係因對聲請人明知實際經過卻報警指稱自己涉嫌無故侵入住居、跟蹤騷擾聲請人等刑案,恐自己日後可能因聲請人不實指稱被刑事訴追,所為不滿情緒之表達。自不能僅以相對人曾傳送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訊息至聲請人持有之手機,即認相對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有再為對聲請人跟蹤騷擾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指自行進入其父在大武之住 處逗留、以LINE通訊軟體向聲請人傳送騷擾訊息等跟蹤騷擾行為。相對人係由聲請人騎車搭載至聲請人之父住處,由聲請人持鑰匙開啟該屋門鎖後,經聲請人之允許而進入該屋居留,期間聲請人尚提供相對人所需生活日用品使用,嗣相對人欲離開時因遭聲請人反鎖而無法離開,其後員警因接獲聲請人報警而到場。本件尚難認相對人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與跟騷法第12條第1項所定核發保護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相對人業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於113年6月22日依跟騷法 第4條第2項規定為書面告誡,自應謹言慎行,避免行為違反書面告誡之規範。倘相對人於書面告誡後2年內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聲請人仍得依法為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編號 相對人於113年7月2日傳送LINE訊息 予聲請人之時間、內容 備註 1 (15:46)過來接我 限閱卷第112頁下方照片 2 (15:47)我在路上等你 同上 3 (16:38)我洗澡完我要走了 限閱卷第112頁下方、第113頁上方照片 4 (17:39)你在哪裡 限閱卷第115頁 5 (17:42)你不接我要鬧了 限閱卷第113頁、第115頁 6 (17:42)我在這裡你過來 同上 7 (17:49)我在這等你來不要讓我等很久 限閱卷第113頁、第115頁、第116頁 8 (17:51)我在這等你 限閱卷第116頁、第120頁、第121頁 9 (17:54)我在這等你來 同上 10 (17:55)我沒鬧等你 限閱卷第113頁、第116頁、第120頁 11 (17:56)你多久要來 同上 12 (18:23)我全都安眠藥吃全吃了死在這裡 限閱卷第117頁 13 (18:25)你要來你就沒事 限閱卷第118頁 14 (22:02)你、我的刑期你要附我一定你命 限閱卷第121頁【此訊息未經聲請人讀取】 15 (22:10)我不會放過你你保重了命 同上【此訊息未經聲請人讀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