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TDV-113-輔宣-10-20250310-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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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O明 關 係 人 李O霆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前,向本院陳報本件聲請鑑定之醫 院或鑑定人名稱,及可配合鑑定關係人李約霆精神或心智狀況之 期日,並繳納鑑定費用,逾期未陳報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之規定,於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故鑑定乃輔助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李O明聲請對關係人李O霆為輔助宣告,經 本院囑託東基督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上午11時進行精神鑑定,並通知聲請人協助配合鑑定,惟聲請人嗣後具狀表示請暫緩上開期日之鑑定,並預計1年後再視關係人狀況提出是否繼續程序之進行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3日東院節家圓輔宣10字第1139004690號函及聲請人之聲請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4、89、105頁),致無法完成法定鑑定程序。為此,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