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TDV-113-輔宣-2-20241120-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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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 (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臺東縣政府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臺東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弟,於民國97年 3月11日因情感精神異常,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如認聲請人不適任輔助人,則改由關係人即臺東縣政府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5至17頁),而相對人因上開病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為證。 (二)本院於113年5月23日至相對人所在之臺東縣○○鄉○○村○○路 0號,於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榮總臺東分院)身心科林文斌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可正確回答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家中住址、在場親人、工作內容、二位數以上的減法及乘法等問題;鑑定人則稱:需要再做更多測試,輔助宣告是有可能等語,此有同日鑑定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1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5及99頁)。而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鑑定時意識清醒,外觀髒污鬍渣未刮,齒縫間有檳榔渣,注意力不集中,會東張西望,表情顯得驚訝,談及生病原因時說到游泳時怕水壓,有做核磁共振的檢查,現在水壓還是有一點點影響,不要潛那麼深就好;言談邏輯鬆散、無法切題,否認有幻覺。魏氏智力測驗(WAIS-Ⅲ)語文智商96、操作智商80,全量表智商為86,得分顯示相對人認知功能稍低於平均值,尤其執行功能出現障礙,無法聚焦於外界所交付的任務上,主要由於記憶廣度缺陷而導致思考僵化,但相對人並不自覺有退步;簡式精神症狀量表(BSRS-50)顯示相對人僅有身體化因子及疑心的向度較為顯著,對於自身的精神症狀及情緒變化無病識感;班達完形測驗(B-G Test)中呈現明顯認知缺損的反應,且有衝動控制不佳的狀況,相對人傾向以直覺的方式來處理外界訊息,再加上認知運作的能力有限,解決問題和決策的方法十分粗糙,因相對人過度依賴簡化的認知模式,試圖應付外界複雜的情境,長期看來會傾向忽略現實,或僅基於當前的喜好而行事,而並未思考後果,目前合併有明顯的情緒障礙。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認知功能輕度缺損,注意力集中困難,短期記憶較差,建構與執行功能缺損,可能有不恰當之因應反應和行為;於訊息感道通暢的狀況下可分辨是非對錯,但於精神症狀活躍期間極可能會有行為衝動控制能力、問題判斷與解決能力、執行工作的專注與持續度不佳的情形,因此日常生活宜在有高度結構化、有指導的環境下才能順利完成。因相對人有身心科就醫史即思覺失調症,且極可能於服藥遵從性不理想時有病情失控的狀況發生,亟需外控能量之介入,以避免增加日後照護風險。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並因此症狀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榮總臺東分院113年8月22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3410044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 (三)綜上以觀,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 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而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雖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惟本件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本件聲請動機係為保管相對人重要證件,避免被有心人士利用及詐騙,然經了解相對人沒有財產,且有基本生活自理能力、語言表達能力及行動力,若相對人穩定服藥,身心疾病是可以控制的,而相對人現拒絕就醫、注射藥劑,認知、精神狀況不佳,是需要受輔助之人;但聲請人因保管相對人證件、身心障礙補助款而與相對人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擔憂若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家暴事件會持續發生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13年2月20日府社福字第1130035188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75頁)。本院審酌上情,兼衡相對人於鑑定時已表示希望由社工協助(見本院卷第92頁),及關係人臺東縣政府為縣市主管機關,轄下有諸多社會及衛福專長人士,有意願擔任本件之輔助人(見本院卷第133頁),認由關係人臺東縣政府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臺東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 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又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復有明定,自毋庸囿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心智狀況既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尚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8,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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