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TDV-113-輔宣-6-20241213-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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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鈴 相 對 人 李○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9,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曄負擔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母親,相對人因罹患自 閉症,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需有人輔助,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相對 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及11至17頁)。又本院於113年7月18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於鑑定人林文斌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自己的姓名、學歷及日常生活事項等均能切題回答。再本件經林文斌醫師鑑定之結果略以:相對人之認知測驗結果符合自閉症光譜合併輕度認知缺損的現象,且明顯語文智商有障礙,無法理解、適應新的工作規則。進行抽象思考能力也有明顯困難,無法類化統整外界訊息;對於涉及法律效用事務與書面文件的辨識能力有明顯缺損,亦即雖能閱讀文件,但不一定能判斷此文件的衍生效力與責任。故個案於執行財務及法律事務時,功能品質常會遠低於預期,處理重大事務時宜由重要關係人從旁協助。從而,相對人因自閉症合併邊緣性智能,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3年12月3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3410066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因罹患自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及第1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而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及第1112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是否適合擔任輔助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自營早餐店,與相對人互動良好,聲請人聲請動機為預防相對人被詐騙,然於訪視中,社工與相對人對話,評估相對人生活自理能力佳、防詐、借貸的觀念佳,且相對人存簿由聲請人保管中,聲請人亦自述相對人不會存、提款,故評估相對人無須成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13年5月9日府社福字第1130100055號函檢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在卷可參。然相對人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已如前述,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正當之工作及收入,與相對人同住,兩人互動良好,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動機為預防相對人受詐騙,從而,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又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復有明定,自毋庸囿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心智狀況既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尚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