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TDV-113-輔宣-7-20241204-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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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母,於民國105 年間因腦梗塞中風,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及21頁),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9頁)為證,復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之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於鑑定人即臺東醫院吳松澈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回答略以:「(問:妳叫什麼名字?)叫,叫,叫」、「(問:能否陳述自己的名字?是否為乙○○○?是的話點頭。)可以啦。對」、「(問:能否閉眼?)不可以」、「(問:能否舉起右手?)(聲請人答:她的手沒辦法自己動)」、「{問:這個人是誰?(指聲請人)}妹妹」;鑑定人則稱:相對人連自己跟家人都認不得,識別也應該是不行,進食狀況還要再看病歷,大腦可能已退化,初步判斷可能有達到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12日鑑定筆錄1份及相片1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21及125頁)。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臥於病床,雙側肌體肌力減低,深部肌腱反射較弱,表現符合其腦部退化狀態;和會談者少有眼神接觸,外觀大致整潔,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疏遠、情緒平板,動作較為遲緩。鑑定過程中對醫師及法官之提問雖能回答,但多有答非所問及語詞不清楚之情形,無明顯妄想與幻覺症狀,病識感差;判斷力、定向感、計算能力、記憶力與抽象思考能力嚴重缺損。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3分,屬重度失智。相對人為腦梗塞中風個案,目前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需他人完全協助,無經濟活動、獨立交通事務及健康照顧之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亦嚴重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且病況應會逐步惡化,恢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臺東醫院113年10月14日東醫歷字第113260060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 (三)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為腦梗塞中風,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13、21頁)在卷可稽。又本件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每逢休假日均會前往機構探視應受宣告人,每次約為60分鐘,會與應受宣告人聊天、按摩,清楚應受宣告人受照顧的情形,未來仍會由臺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繼續照顧應受宣告人,評估聲請人並無不適任之處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13年7月30日府社福字第1130163291號函檢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10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對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之瞭解,且有監護之意願,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資料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30頁),由其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考量丙○○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女,清楚受監護宣告人情況,並已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8,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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