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TDV-113-重勞訴-1-20241223-1
字號
重勞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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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加欣 訴訟代理人 李彥興 被 告 快樂畜產行即許德欽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4萬73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0.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73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民法第184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失能補償、住院及術後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7萬6,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萬3,20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專戶」(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勞動力減損部分金額為1,254萬9,936元,且其餘項目均不請求(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並變更聲明為如後所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0年9月至111年9月間受僱於被告從事畜牧場相關事 務,原告固定薪資為每月4萬7,000元(含餐費及守夜津貼),另再計算當月執行貨車載運之趟數、距離,以及未休假之情形,加給出車費用及未休假補貼,原告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6萬元。於111年5月2日,原告執行貨車(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事務時,不慎撞擊路旁路樹(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右膝內側髁開放性碎片骨折、右側髕股韌帶斷裂、左側多處肋骨骨折、腦震盪、前額下巴撕裂傷等傷害。經查,被告經常違法要求原告超速執行貨車載運事務,進而導致系爭事故。 ㈡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254 萬9,936元: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日,111年5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9歲,至退休止尚可工作26年,然因系爭事故永久喪失60%之勞動能力。原告於系爭事故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每月10萬2,870元(含經常性給與及加班費),每年可獲得之薪資共123萬4,44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1,254萬9,936元(計算式:740,664×16.00000000=12,549,936.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另原告在職的一年期間,被告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 1項之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提繳4萬3,200元(計算式:6萬元×6%×12=4萬3,20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專戶。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萬9,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4萬3,20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陳稱被告要求其超速執行貨車載運事務等語; 系爭事故係原告於工作結束後急於返家,因原告開車嚴重超速,以時速115公里違規自撞所造成,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又對於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經由醫院鑑定始得認定。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固定薪資為3萬6,000元。而被告於 系爭事故後,將原告之工作內容改成在雞寮休養;迄111年8月27日原告自動離職前,被告每月為原告加薪2,000元,同時額外支付休養費、餐費9,000元,每月被告共給付原告4萬7,000元(計算式:3萬6,000元+2,000元+9,000元=4萬7,000元)。 ㈢另系爭車輛因原告之自撞行為導致損壞無法修復,只能夠報 廢;系爭車輛從新車至發生系爭事故僅相隔一年多一點,新車價格為168萬元,整個撞壞報廢是90萬4,000元。若本院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則被告就系爭車輛毀損而受損害之金額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 ㈠原告自110年9月23日至111年8月27日,受僱於被告從事畜牧 場相關事務。 ㈡於111年5月2日,原告駕駛被告之車號000-0000號貨車(即系 爭車輛)執行載運事務時,不慎撞擊路旁路樹(即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右膝內側髁開放性碎片骨折、右側髕股韌帶斷裂、左側多處肋骨骨折、腦震盪、前額下巴撕裂傷等傷害。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職業傷害失能 給付22萬6,944元。 ㈣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未辦理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6%。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部 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自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亦即「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要求原告超速執行貨車載運 事務所致,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係因原告以時速115公里違規超速自撞所致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GPS監控畫面、現場照片、車速紀錄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再對照上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撞擊路樹導致車頭嚴重毀損,堪認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速度甚快,是被告辯稱原告當時駕車時速為115公里等情,應屬可信。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提示本院卷第185至187頁予原告閱覽,並告以要旨,對於上面顯示當時的車速,你的意見為何?)這部分我不確定,因為當天下雨,我出事的點是一個大轉彎,我講真的,我開車沒有那麼誇張。(你當時在駕駛的時候,被告是否有與你連絡?)當天有交代我要回去要抓雞的事情,途中應該沒有。就開車前交代,開車當中沒有打給我,就是開車前跟我說幾點到那裡等,要我趕快回雞舍,晚上還要再出車。(本件事故發生的當天,被告有要求你要超速趕快執行開車的業務嗎?)不會這樣說,頂多就是催促,要我趕快回去抓雞,不會要我超速。(實際上在開車的時候,速度要抓到多少?是不是要超速,你是可以自主決定?)我都有開導航,但老闆給我們的時間不夠,所以車速一定會稍微加快,雞隻死亡算我的,我會有壓力,例如夏天,我會擔心雞隻死亡率很高。(事故發生當天的速度是否是你決定的?)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是原告亦自承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行車速度係由其自行決定,並未受到被告強制指示。且衡諸常情,雇主將車輛交付勞工保管使用,該使用之勞工會比雇主更明瞭該車輛之行車狀況。而原告既稱系爭事故係發生在天雨路滑之轉彎處(見本院卷第208頁),則一般理性之駕駛人應以低速審慎通過,然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車速高達時速115公里,始導致車速過快而失控,並非於正常速限駕駛中失控,且行車應遵守速限,屬於汽車駕駛人悉應遵守事項,是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以原告上述違規超速為原因。此外,原告復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理。 ㈡原告依勞退條例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 ,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1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 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勞動基凖法第7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另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又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4項、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僱用關係存續期間係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1年8月27日止(見三、㈠),而被告未能提出原告之相關工資明細,參酌前開規定意旨、原告所提相關證據及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常態性每月實際領到的薪資大約是6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堪認原告主張以每月工資為6萬元計算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乙節(見本院卷第15頁),應屬真實。 ⒊又原告自110年9月23日至111年8月27日受僱於被告,且被告 於上開受僱期間,未辦理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6%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見三、㈠㈣),是原告請求被告依法提撥6%勞工退休金,自屬有據。又原告前開任職期間平均每月薪資為6萬元,被告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8月止,每月應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6萬800元之6%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任職期間合計應提繳金額為4萬736元【計算式:(6萬800元×6%×8/30個月)+(6萬800元×6%×10個月)+(6萬800元×6%×27/30個月)=4萬7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未依法提繳,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4萬736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屬有據,逾上開範圍,則屬無據。 ⒋被告雖稱:若本院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就系爭車輛毀損而 受損害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惟依上揭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可知雇主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係法律強制課予雇主之義務,且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雇主即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提繳4萬736元至其勞退專戶,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1,254萬9,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係就原告即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雖聲請傳喚陳明正、彭翔軒、邱皓恩、黃曜等四名證人 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73頁),然因本件事實已屬明確,故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