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TDV-113-重國-2-20241025-4
字號
重國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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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謝清彥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本院113年度重國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重國字第2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4日囑託監所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本件抗告之裁判費,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況狀查詢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