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TDV-113-重家繼訴-1-20241217-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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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洪琇瑩 洪琇瑜 洪琇玉 洪琇玢 洪浩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洪文中 洪琇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洪庚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洪庚甲於民國110年6月2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洪琇瑩、洪琇瑜、洪琇玉、洪琇玢、洪浩軒及被告洪文中、洪琇琛(以下均逕稱姓名)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比例各為七分之一;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因洪琇玢代墊遺產稅新臺幣(下同)117,364元、罰款75,112元,洪琇瑩代墊喪葬費65,000元,此部分應先於系爭遺產中扣抵返還,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系爭遺產。至於洪文中主張其曾受被繼承人要求,協助代墊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母洪林梅共1,050,000元之喪葬費云云,惟洪文中所提單據,其上之收受人並非全然相同,如106年4月15日之估價定金是以被繼承人為收受人、107年1月23日之尾款收據則未載明收受人,是相關墓園買受及建設作業顯非單由洪文中接洽處理及給付,被繼承人亦有參與其中,故上開單據不足以證明該等費用均由洪文中所給付,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曾允諾償還代墊費用予洪文中之事實;且縱認被繼承人與洪文中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洪文中就該筆債權,應向其他繼承人行使,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自系爭遺產中優先扣抵。又洪文中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墓園之買受、建設、管理之始即係為被繼承人與洪林梅合葬所置辦,無從以事後被繼承人與洪林梅合葬之事實,逕予推論墓園相關費用即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並聲明:被繼承人洪庚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原告家事陳述意見(二)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即附表一編號1之存款先扣抵洪琇玢代墊費用192,476元、洪琇瑩代墊費用65,000元,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系爭遺產,但就遺產範圍有爭執。洪文 中前經被繼承人洪庚甲要求,於106年4月9日起陸續花費850,000元購買、整理臺東朝陽山墓園之土地供被繼承人與兩造母親洪林梅合葬之用,並代墊洪林梅之喪葬費用200,000元,合計共1,050,000元;彼時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郵局帳戶存款餘額僅為785,299元,實不足以支付前開費用,足證被繼承人要求洪文中代墊費用乙事屬實,被繼承人並允諾嗣後將償還洪文中前開費用,故該等費用係被繼承人對於洪文中之債務,且被繼承人過世已逾二年,尚無其他債權人主張債權,故洪文中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自系爭遺產中優先扣抵上開費用,並未違反債權人平等原則。退步言之,如認洪文中代墊洪林梅之喪葬費部分不得優先扣抵,然因被繼承人確實與洪林梅合葬於上開墓地,故就該墓地之購置、整理費用之半數即425,000元部分(計算式:850,000÷2=425,000),應得作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優先扣抵,且就未優先扣抵部分仍得就遺產行使債權等語置辯。 三、下列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 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代墊喪葬費用證明、植栽養護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至39、119至121頁)在卷可稽,並有財政部南稅局臺東分局112年7月28日南區國稅臺東營所字第1122365232號函檢附之遺產稅繳清及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13年6月19日臺東營密字第11350005511號函檢附之被繼承人帳戶明細、開設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275至292頁)等件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4頁),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繼承人洪庚甲於110年6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 洪琇瑩、洪琇瑜、洪琇玉、洪琇玢、洪浩軒、洪文中、洪琇琛等7人,應繼分各為1/7,無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三)洪琇瑩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65,000元,洪琇玢代墊遺產稅 117,364 元、罰款75,112元,合計192,476元。 (四)遺產中之現金133,307元現由洪琇瑩保管中。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並同意簡化爭點為: (一)洪文中是否對被繼承人有1,050,000元之債權?如有,得 否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自遺產中優先扣抵? (二)如上開為否,則洪文中有無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425,000 元? (三)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則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易言之,喪葬費用應先由被繼承人積極遺產中扣抵後,所餘者始為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 (三)經查: ⒈被繼承人洪庚甲於110年6月21日死亡,兩造均為洪庚甲之子女 ,是以,兩造為洪庚甲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之規定,即如附表二所示。 ⒉洪文中主張被繼承人對於其負有1,050,000元債務,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先自系爭遺產中扣抵等語,固提出土地使用權讓渡書、收據、估價單、被繼承人與洪林梅合葬墓園照片(見本院卷第103至112、395頁)為據,惟觀諸上開單據,其上之收受人並非全然相同,其中如106年4月15日之估價定金是以被繼承人為收受人、107年1月23日之尾款收據則未載明收受人,是相關墓園買受及建設作業顯非單由洪文中接洽處理及給付,被繼承人亦有參與其中,實不足以證明該等費用均係由洪文中所給付,又上開單據中部分收受人為洪文中,固可認定該等款項係洪文中給付,惟給付之原因多端,或係單純盡孝道或出於其他目的,均不無可能,洪文中復無法提出被繼承人曾允諾償還該等費用予洪文中之事證,是洪文中主張被繼承人對其有1,050,000元之債務,實無從採認。 ⒊洪文中所提上開單據雖無從證明被繼承人對其負有債務,然被 繼承人死後確係與兩造之母洪林梅同葬於臺東朝陽山墓園,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洪文中提出之墓園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5頁),而上開墓園所使用之土地購置費用計400,000元(含106年4月8日定金50,000元及106年4月11日墓園購地費350,000元)乃洪文中所支付,則有洪文中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讓渡書及收據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亦堪信屬實。是以,上開讓渡書及收據雖載明購地係為供建造洪林梅墓園之用,惟夫妻預想百年後同葬一處,乃合於常情,而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既與其亡妻同葬於該墓地,堪見該墓地之購置非僅作為洪林梅造墓之用,亦兼寓有供被繼承人死亡後安葬使用之意,是以,洪文中主張上開墓地購置費用400,000元之半數乃其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應可採信。至其所提出之其他以洪文中為收受人之單據,因其上所載支付用途分別為「廢棄土處理」、「施工、工程受益費」、「管理費」、「清潔費」,且支付日期均係於106至108年間,實無從認定與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有何關聯,尚無從認定係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以,洪文中主張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2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尚無法採認。 ⒋洪琇瑩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65,000元,洪琇玢代墊遺產稅117,3 64元、罰款75,112元,合計192,47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⒌揆諸上開說明,上開⒊⒋費用之支出,既屬繼承費用,自應先自 遺產中扣除支付(扣除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認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其分割方法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洪庚甲所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至被告請求勘驗臺東朝陽山墓園,惟被繼承人與洪林梅合葬於該墓園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一聲請事項,並不影響本件遺產分割之結果,實無調查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附表一:被繼承人洪庚甲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2,139,458元 先扣除洪琇玢代墊之遺產稅、罰款共192,476元予洪琇玢、洪琇瑩代墊之喪葬費65,000元予洪琇瑩、洪文中代墊之喪葬費200,000元予洪文中,剩餘存款及利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1,00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1,000,000元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1,000,000元 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1,000,000元 6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1,000,000元 7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1,000,000元 8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1,000,000元 9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1,000,000元 1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959元 1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62元 12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845元 13 臺東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20元 14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利息 817元 15 現金(現由原告洪琇瑩保管中) 133,307元 16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267,999元 被告應會同原告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左列3份保單之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3,700,684元 18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771,092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洪琇瑩 1/7 2 洪浩軒 1/7 3 洪琇玉 1/7 4 洪琇琛 1/7 5 洪文中 1/7 6 洪琇瑜 1/7 7 洪琇玢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