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TDV-113-重訴-19-2024123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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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黃鼎翔 訴訟代理人 李承陶律師 被 告 吳育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肆萬肆仟壹佰捌拾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肆萬肆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簿、提款 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前某時,經由訴外人即友人陳志翔之介紹,前往臺東縣臺東市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遊藝場,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上開中信、臺北富邦帳戶【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844萬4,180元】,旋遭詐騙集團轉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114年12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12萬元確定。是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並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再兩造素不相識,無任何給付原因存在,原告因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之行為,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共1,844萬4,180元至上開中信、臺北富邦帳戶,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㈡並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10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其中信、臺北富邦等帳戶資料,令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得原告匯至前揭帳戶款項,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44萬4,18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編號 轉 帳 時 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111年9月16日17時12分許 100萬元 中信 2 111年9月22日9時19分許 98萬7,180元 中信 3 111年9月23日14時11分許 10萬元 中信 4 111年9月26日9時15分許 134萬4,000元 中信 5 111年9月27日11時40分許 90萬4,000元 中信 6 111年9月29日10時32分許 110萬9,000元 中信 7 111年10月3日9時37分許 50萬元 中信 8 111年10月12日9時34分許 100萬元 中信 9 111年10月21日19時13分許 70萬元 中信 10 111年10月24日11時29分許 100萬元 中信 11 111年10月25日14時22分許 50萬元 中信 12 111年10月27日11時34分許 60萬元 中信 13 111年11月3日9時19分許 50萬元 中信 14 111年11月4日10時58分許 100萬元 中信 15 111年11月7日14時40分許 30萬元 中信 16 111年11月8日13時41分許 50萬元 中信 17 111年12月1日11時38分許 90萬元 臺北富邦 18 111年12月2日13時55分許 200萬元 臺北富邦 19 111年12月8日13時15分許 200萬元 臺北富邦 20 111年12月9日13時55分許 50萬元 臺北富邦 21 111年12月15日12時1分許 100萬元 臺北富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