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TDV-113-重訴-24-2025033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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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林次妹 訴訟代理人 高雲卿 被 告 秘福全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捌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零捌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0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金50兩(如無實物時,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臺幣)。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重附民卷第3頁)。惟因刑事一審判決認被告於民國106年至111年1月22日持原告交付其保管之提款卡、印章,在臺東縣臺東市博愛路郵局及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於提款條上蓋用原告印鑑,持之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以此方式自原告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分別提領582萬4,500元、582萬4,000元部分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就930萬8,500元之部分,並將原告之訴就680萬元及黃金50兩部分移送前來(見重附民卷第75頁、第77頁;本院卷第5頁)。嗣經原告補充、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57頁),經核均係基於被告侵占原告所有50兩黃金、騙取原告名下所有不動產作為其借款之不動產抵押設定而得利680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是上述聲明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為朋友關係,被告因言談中知悉原告不識字,且 長期以家庭主婦及家庭理髮為業,社會經驗不足,良善可欺,有機可乘,遂親近原告,雙方進而交往,於取得原告全然之信任後,為下列犯行:  1.被告前向原告表示黃金放在家中不安全,可由其代為保管, 原告遂將其所有之金條50兩等財物交付予被告。嗣被告因外債纏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6年至111年間某日,將原告交付其保管之金條50兩向訴外人陳進丁擔保借款170萬元,並用以償還債務完畢,以此方式將上開金條侵占入己。  2.被告為向陳進丁借款,需不動產設定抵押以供擔保,明知自 己並非要從事投資,為騙取原告名下所有之房地作為其借款之不動產抵押設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於108年間對原告佯稱要投資,需要財力證明等語,原告因不識字又欠缺社會經驗,誤信為真,遂將名下所有坐落臺東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80、572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0號)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交付被告,並配合被告前往臺東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及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被告取得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印鑑證明後,即接續上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向陳進丁佯稱原告有金錢需要欲借款等語,致陳進丁誤認原告有金錢需要且自願提供擔保,因而陷於錯誤而允諾借款。被告遂帶同原告前往代書謝幸貝指定之處簽寫本票、取款收據,由謝幸貝持之向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原告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再由陳進丁配偶張素惠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借款款項予被告。被告以此取得上開借款款項後,將現金部分直接全數取走,張素惠匯入原告帳戶內部分,被告則持原告帳戶之存摺、印鑑提領完畢。被告之上開侵占及詐欺取財、得利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分別犯刑法侵占、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㈠不爭執本院112年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但我目前在監執行,沒錢還原告。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侵占黃金50兩及被騙取名下之土地建物作為被告借款之不動產抵押設定而得利,致受有908萬9,375元之損害等節,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侵占、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有上開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皆堪信為真實。依上述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上開財產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8萬9,375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見本院重附民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9月4日 300萬元 2 109年5月26日 90萬元 3 109年6月11日 200萬元 4 109年8月31日 9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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