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TDV-113-重訴-7-20241008-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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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宏宜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琇婷 關 係 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鴻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鵬超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被 告 丁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酌量情形」,係指當事人在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下,於有代理權人承受訴訟前,以暫不進行訴訟為宜而言。 二、經查,原告應依經濟部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董監事改選, 逾期未完成改選,其董事、監察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當然解任,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卷第206頁)。其後原告雖陳報已依經濟部113年8月21日經授商字第第11330754970號函,訂於113年9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修正公司章程,此有開會通知在卷可佐(卷第193頁),惟原告迄至113年10月7日仍未能完成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甚至申請自113年10月18日起停業至114年10月17日,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卷第205頁)。應認原告之董事、監察人已於113年2月26日當然解任,楊琇婷之法定代理權亦已消滅,原告雖於113年4月16日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卷第69頁),然依上述,楊琇婷之法定代理權已於113年2月26日消滅,楊琇婷自無可能再於113年4月16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縱有委任,亦因法定代理權欠缺,而不生委任效力,故原告於本件並無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訴訟程序在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 三、再者,由卷內資料可知,原告尚未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 堪認原告究竟能否由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重新選任董事後,再由新任董事選出董事長,仍屬未定,且新任董事長亦可能為不同主張,進而影響被告本件訴訟上之防禦。是本件訴訟自應待有合法可代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確定後,再續行訴訟為宜,以免訴訟程序之浪費,並兼顧程序之安定,本院爰認有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