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TDV-113-養聲-17-20241022-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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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丙○○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三 人 非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楊逸政律師 複 代 理人 侯怡帆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 人甲○○,並於112年12月21日與聲請人丙○○結婚。 (二)又聲請人甲○○與丙○○共同生活,受照顧之情形良好,感情極 為深厚,且聲請人丙○○長於聲請人甲○○27歲,現為獨資商號OOOO企業社、OOO親子樂園及OOO異國零食店之負責人,有正當職業與收入、保單及不動產有扶養聲請人甲○○之能力。 (三)故聲請人丙○○在身心及經濟能力等方面可供聲請人甲○○成長 之所需,且收養動機純正,可勝任照顧及養育之責,並無不適於收養之情事,且經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另聲請人甲○○之生父不詳,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見本院卷第9-11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民法部分: ⒈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另定有明文。⒉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亦準用於法院認可未成年人被收養之情形。⒊又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0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同性婚姻關係當事人收養子女之情形。⒋另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各款所揭示之注意事項,係為避免法院於裁判時缺乏審酌之參考,致使「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過於抽象而難以落實,為此所增定之提示性規定,並非拘束或限制法院裁量權行使之強制規定。從而,法院於裁判時,並非僅能或均應斟酌各款規定所列之事項,而係應於審酌一切情狀後,基於「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而為妥適裁量。 (二)兒童權利公約部分: ⒈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締約國承認及(或)允許收養制度者,應確保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最大考量,並應確保兒童之收養僅得由主管機關許可。該機關應依據適用之法律及程序,並根據所有相關且可靠之資訊,據以判定基於兒童與其父母、親屬及法定監護人之情況,認可該收養,且如為必要,認為該等諮詢可能有必要時,應取得關係人經過充分瞭解而對該收養所表示之同意後,方得認可該收養關係,兒童權利公約第21條a款亦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⒉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⑴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⑵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⑶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⒊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 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 ⒈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評估並安排收養人與兒童、少年先行共同生活或漸進式接觸,同法第15條第2項另定有明文。⒉而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依前項第1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同法第17條第1-3項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收養無庸經被收養人之父同意: (一)依民法第1076條之1立法理由:「(前略)收養關係成立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故應經父母之同意(後略)。」可見該條所規定對於子女被收養一事得表示同意與否之父母,係指生母(民法第1065條第2項),或因婚生推定(民法第1063條第1項)、認領有血緣關係之子女(民法第1065條第1項)、與有血緣關係子女之生母結婚(民法第1064條)而得發生法律上父母子女權利義務關係之父母而言——亦即被收養之子女須為其婚生子女。 (二)故本院參酌聲請人甲○○(000年0月00日生)之戶籍資料並無 父親之登記(見本院卷第58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基於前揭說明,本件收養並無庸得聲請人甲○○生父之同意。 三、本件收養尚難認符合子女(兒童)最佳利益: (一)聲請人丙○○(00年0月0日生)於112年12月21日與聲請人甲○ ○之法定代理人乙○○結婚,並長於聲請人甲○○16歲以上,且有意收養聲請人為養女。而聲請人甲○○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並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於113年5月22日與聲請人丙○○訂立書面之收養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7-59及77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收養契約書)。 (二)本件經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調查後,其訪視調查評估結果略 以: ⒈聲請人丙○○、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同住在聲請人丙○○持有應 有部分1/2之房產中,因住家僅一樓,大部分面積為店面使用,可供聲請人甲○○活動之空間雖然有限,且房間約8坪,惟評估其基本居住環境穩定。 ⒉聲請人丙○○經營團購銷售及飲料店,雖然無法於訪視中陳述 每月收入,惟自述每月收入要償還貸款新臺幣(下同)24,000元、支付員工薪資及負擔家用,且存款約400,000元至500,000元;而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亦陳述聲請人丙○○負擔家中所有經濟支出。評估聲請人丙○○之經濟收入足以支付家庭生活相關開支,經濟無虞。 ⒊聲請人丙○○對於收養後的教育,於訪視中並無特別陳述,且 對於日後要向聲請人甲○○說明的身世告知也無特別的規劃。 ⒋聲請人丙○○之收養動機,係因認為與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 人結婚後就是一個健全、圓滿的家庭,收養聲請人甲○○是要讓自身有工作動力而提出聲請。評估其收養動機係以自身利益而非照顧及陪伴聲請人甲○○為出發點。 ⒌又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有扶養能力,其同意出養之動機 ,係因與聲請人丙○○婚後,不用擔心經濟收入、忙於工作及有充裕的時間可以陪伴聲請人甲○○。惟其同意出養之原因亦係以自身利益而非以聲請人甲○○之最佳利益為出發點,可見聲請人丙○○及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之動機皆不符合收出養之本意。 ⒍訪視人認同聲請人丙○○婚後負擔起聲請人甲○○及其法定代理 人之經濟開銷、協助聲請人甲○○洗澡等事務,惟其對於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後所應負起的權利義務並不瞭解;且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陳述其自身經濟收入足以扶養聲請人甲○○的;而聲請人甲○○出生後,亦由其外婆(即其法定代理人之母)協助照顧,且聲請人甲○○之大阿姨也會提供臨時性之協助,其親屬資源佳,評估其法定代理人有能力單獨負擔起養育之責,無出養的必要性。 ⒎綜上所述: ⑴聲請人丙○○可提供聲請人甲○○穩定之居住環境,惟其收養動 機不符合收出養的本意;且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親屬資源佳,自身亦有能力扶養聲請人甲○○,並無迫切出養之必要性。 ⑵又聲請人丙○○與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收出養及身世 告知的觀念皆不瞭解,且聲請人丙○○對於聲請人甲○○日後之照顧尚未有完整規劃。 ⑶從而,評估聲請人丙○○現階段不適合收養聲請人甲○○,建議 其參加有關身世告知及親職教養等相關課程,建立正確之收出養及身世告知觀念後,約待2年後再進行收養聲請,方有利於評估其收養聲請人甲○○是否符合兒童最佳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88-9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未成年人收出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 (三)參酌上開訪視調查評估結果,不僅可見由聲請人甲○○法定代 理人之身心狀況、經濟能力及原生家庭親屬所能提供之支持觀之,其具有獨力照顧及扶養聲請人甲○○之能力,未必有出養聲請人甲○○之必要性。且聲請人丙○○雖然與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結婚,並於婚後負擔家庭經濟開銷,惟其對於收養聲請人甲○○日後之教育及照顧等事項並無明確且具體之規劃,對於其在收養後所應盡之權利義務、與被收養人權益攸關之身世告知議題均不甚了解,故聲請人丙○○是否適合擔任聲請人甲○○之養親,以代替聲請人甲○○之生父承擔起保護教養之權利與義務、彌補生父缺席其成長之缺憾,並非無疑。 (四)加上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出養方資料釋出意願書「當被收 養人/收養人,前來申請尋親重聚時」一欄勾選「不同意再接觸」,並填載:「因生父不負責任,且沒有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更可見聲請人甲○○於出養後獲悉其身世及尋親等權益,恐在其法定代理人排斥及聲請人丙○○欠缺充分認知之情形下遭到剝奪,而此是否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並非無疑。 (五)此外,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對於上開 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及所附之意願書表示任何意見(見本院卷第97-103頁所附之本院113年6月26日東院節家星113養聲17字第1130010479號函及送達證書)。 (六)故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丙○○為聲請人甲○○之繼親,及其具客 觀上有相當經濟能力等情,遽認本件收養符合子女(兒童)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1,000元。 (二)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且本院衡酌聲 請人甲○○年僅3歲,並無決定是否為他人收養之意思,堪認附表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丙○○負擔,較為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3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附表:程序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丙○○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