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TDV-113-養聲-21-20241004-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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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 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戊○○ 關 係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 ○○○○號)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三日收養丙○○(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戊○○(女,民 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子女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其妻乙○○之子女 丙○○、戊○○為養子女,分別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同意及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訂立書面契約,而被收養人生父丁○○自與乙○○離婚後,即未給付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用,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刑事紀錄證明、戶籍謄本、勞動契約書、勞工保險明細、健康檢查表及與被收養人生父聯繫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6頁)。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4條但書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但書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之母乙○○為夫妻,而被收養人 丙○○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同意、被收養人戊○○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丙○○、戊○○為養子女,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書證附卷可證。又本件業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明收、出養意願屬實,亦有本院113年9月3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而關係人丁○○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聲請人主張丁○○對丙○○、戊○○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屬實,是本件收養應無須得丁○○之同意。再者,本件經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據覆略以:二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有一定的情感依附,收養人具教養能力,在建立子女的價值觀及管教上,均能用適當的方式,適度讓被收養人感受到收養人的關心,即使是處罰,被收養人也能在受罰時清楚明確的瞭解受罰的意涵,顯見收養人已與二名子女建立良好的信任關係,被收養人對於與收養人共同生活,並讓收養人成為養父的狀態接受良好,收養人也主動讓被收養人及乙○○融入自己的原生家庭,故由被收養人收養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本件雖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齡較短,惟二人已相識十餘年,見證彼此在情感上所受的痛苦,也清楚對方的過往,再就二名子女雖與生父丁○○間仍有情感依附,但收養人平時會鼓勵乙○○接納子女對丁○○的情感,也不排斥子女與丁○○聯繫或接觸,顯見收養人在處理子女與生父的關係時,具有良好且正向的觀念,也能給予被收養人更好的引導,反觀丁○○受訪時,雖表達覺得收養人怪怪的等言詞,但其仍同意將子女出養,在面對扶養子女的義務時,也只考量自身能力不足,而未想過以乙○○的能力是否能單獨扶養子女,故在責任的承擔及教養能力上,二名子女由收養人收養,確實較符合子女的利益等語,則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72頁)。 四、本院參考上開報告,並審酌被收養人之意願及現受照護之狀 況,認本件收養動機單純,收養人在生活環境、支援系統、經濟狀況及人格特質方面,均適合收養,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已建立情感依附關係,收養人應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不予認可之情事,認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