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TDV-113-養聲-23-20241007-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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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丁○○ 關 係 人 張○○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與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 准予終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丁○○因生父死亡,遂於民國45年12月28日為第三人甲 ○○收養,而第三人甲○○於66年11月30日死亡,因當時聲請人僅有23歲,並不在乎,目前則已70歲,有認祖歸宗之必要。 (二)又聲請人國小畢業後即外出工作,未繼續升學,直到第三人 甲○○死亡仍在外工作賺錢養家。 (三)而第三人甲○○有子女即第三人戊○○及丙○○,其中第三人丙○○ 育有2名子女。另第三人戊○○於000年0月間要求聲請人之子改姓「郭」,並於詢問戶政事務所後得知須聲請人先改姓,為此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第三人甲○○間之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9、53及71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 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96年5月2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除適用於養父母均死亡之情形外,亦適用於單獨收養而收養者死亡,或夫妻共同收養時,夫或妻死亡,而生存之一方與養子女已終止收養之情形(參該條之立法理由)。 (二)而民法第1080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顯失公平,係指終止收養 如對於養家過於苛酷而有失公平時,法院得裁定不為終止收養,以維持公平正義【註1】。 (三)至於民法第1080條之1於96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 民法第1080條第5項之規定原為:「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且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  ⒈參酌民法第1080條之1之立法理由敘明:「(前略)在養父母 死亡後,原條文第1080條第5項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1項(後略)。」不僅可見立法者係有意將民法第1080條之1適用於修正施行前養父母已死亡之情形。  ⒉且民法第1080條第5項雖然係74年6月5日修正施行後新增之規 定,惟依同時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所發生之事實,依修正之民法第1080第5項之規定得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者,得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可見立法者於新增民法第1080條第5項許可終止收養制度時,亦有意將相關規定適用於修正前養父母已死亡之情形。  ⒊故養父母雖然係於民法第1080條之1修正施行前死亡,惟養子 女應仍得依該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三、本件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一)聲請人(00年00月0日生)於45年10月11日,由其母即第三 人林○○代理與其繼父即第三人甲○○(前0年0月0日生,66年11月30日死亡)簽訂收養同意書,並於45年12月18日簽訂收養證明書,復於45年12月28日辦理收養登記(見本院卷第15-21及57-63頁所附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收養登記申請書、收養證明書及收養同意書),因74年6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僅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並無收養應聲請法院認可之規定,且上開收養亦無違反74年6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1073條至第1076條等規定之情事,故第三人甲○○收養聲請人,應屬合法。 (二)本院參酌第三人甲○○另與第三人林○○育有第三人丙○○(00年 0月0日生)及戊○○(00年0月00日生)2名子女——亦即聲請人另有同母異父之養家手足;且第三人戊○○於113年9月27日具狀陳稱:因聲請人之子身體欠佳,故其提議讓聲請人之子改回「郭」姓,如此對其身體及事業較有正面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暨第三人丙○○對於聲請人以前揭之事由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亦具狀表示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堪認聲請人已與養家達成終止收養之共識,如終止終止其與甲○○間之收養,對於養家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規定:「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故聲請人與其子女即關係人乙○○於許可終止收養之裁定確定而發生效力後【註2】,依上開規定當然回復其本姓及其與本生父母暨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許可終止收養之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戴東雄,論民法親屬編修正內容與檢討,月旦法學雜誌第147期 ,第29-30頁,96年8月。 【註2】 家事事件法第117條規定:「(第1項)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 聲請人及第115條第2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第2項)認 可收養之裁定正本,應記載該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之意旨。( 第3項)認可、許可或宣告終止收養之裁定,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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