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TDV-113-養聲-31-20241111-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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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 丙○○ 關 係 人 乙○○ 張O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願收養聲請人丙○○(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為養子,並經關係人乙○○及張O芳(分別為聲請人丙○○之母及配偶)之同意,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又民法第1076條之1規定:「(第1項)子女被收養時,應得 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第2項)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後略)。」第1079之4條規定:「收養子女,違反(中略)第1076條之1(中略)之規定者,無效。」 (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 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之2另定有明文。 三、本件收養應不予認可: (一)聲請人甲○○(00年0月0日生)長於聲請人丙○○(00年00月00 日生)20歲以上,其二人並於113年8月5日立收養契約書,並提出關係人乙○○及張O芳(分別為聲請人丙○○之母及配偶)之同意書面(見本院卷第9-11及31-35頁所附之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及個人戶籍資料)。 (二)本件收養違反民法第1076條之1規定而無效: ⒈聲請人丙○○之父即第三人林O成已於108年8月21日死亡(見本 院卷第35頁所附之親等關聯資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件收養固然應無庸得第三人林O成之同意。 ⒉惟前揭㈠聲請人所提出關係人乙○○之同意書面不僅未經公證 ,且聲請人甲○○並未依本院通知提出關係人乙○○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而關係人乙○○亦未依本院通知到庭以言詞為同意聲請人丙○○被收養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3、45、49、61、65及67頁所附之本院通知、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報到單、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及掛號查詢),可見本件收養違反民法第1076條之1規定,依民法第1079之4條規定,應屬無效。 (三)本件收養對於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 ⒈本院參酌關係人乙○○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58歲(見本院卷 第33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於112年並無申報任何所得資料,名下亦僅有95年出廠之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37及39頁所附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堪認依其財產及所得狀況,應已該當民法第1117條所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需他人扶養。 ⒉而本院雖然通知聲請人丙○○陳報依關係人乙○○目前之經濟狀 況,是否尚能維持其生活而無受扶養之必要等事項,且上開通知已於113年8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丙○○之住所,並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惟聲請人丙○○迄今仍未陳報,亦未依本院通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1、47、59及61頁所附之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堪認如認可本件收養,聲請人丙○○對於關係人乙○○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之規定將予以停止——亦即本件收養對於關係人乙○○實屬不利,依民法第1079條之2第2款之規定,應不予認可。 (四)本件收養有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 此外,聲請人僅具狀泛稱請求本院認可收養等語(見本院卷 第7頁),不僅並未依本院通知具狀敘明本件收養之動機及理由,亦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1、43、45、47、49、59及61頁所附之本院通知、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可見本件收養之動機及原因不明,有民法第1079條之2第3款所規定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而應不予認可。 (五)綜上所述,本件收養既然違反違反民法第1076條之1之規定 而屬無效,且對於被收養人之本生母不利,並因收養之動機及原因不明而有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本院自應不予認可。爰依前揭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收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及23條之規定,並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裁定主文第2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附表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甲○○繳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甲○○自得請求聲請人林俊暭償還其應負擔之部分,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 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可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不僅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準用於無相對人之認可收養事件 ⒉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亦僅限於關於當事 人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⒋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甲○○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