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TDV-113-養聲-36-20241111-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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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A○○○○ ○○○○○號)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六日收養甲○○(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V一○○○○○○○○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其同性婚姻配偶即關係人 乙○○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為養子,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口名簿、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一般體格檢查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活關聯證明文件(照片)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收養人甲○○為關係人乙○○以借精滴管注射方式受胎所 生,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由關係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本院113年11月7日調查筆錄及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下稱安心家庭關懷協會)113年10月21日台安會字第1130457號函所附未成年人收出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53至62及72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委託安心家庭關懷協會派員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被收養人為其母即關係人以借精滴管注射方式受胎所生,本件收養動機為收養人與關係人均有孕育下一代之共識,因此二人一起受孕,生育後為了可以負擔對於他方所生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並無不適;經評估收養人與關係人在照顧被收養人計畫及二人情感之穩定度均妥適,且家族對於收養人及關係人之婚姻、生育也認同並支持,另於經濟能力、居住環境及對於未來之規畫等,皆無疑慮之處,符合收出養合適性及必要性等情,有上開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62頁)。堪信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四、再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既經裁定認可,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或處置,聲請人及關係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訪視及輔導,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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