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TDV-113-養聲-38-20241106-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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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羅○蓮 邱○樺 關 係 人 邱○山 李○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丁○○於民國113年9月9日收養丙○○為養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 紀已大、行動不方便,在臺灣亦無其他親人,擔心無人照顧,而聲請人丙○○從小和聲請人丁○○共同生活,了解聲請人丁○○之生活起居,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見本院卷第7、37、121-122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㈠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 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之2另定有明文。 三、本件收養並無應不予認可之情形:  ㈠聲請人丁○○(00年0月00日生)長於聲請人丙○○(00年0月00 日生)20歲以上,並於113年9月9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且聲請人丙○○之父母即關係人乙○○與甲○○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聲請人丙○○被收養(見本院卷第9-11、61-67及122頁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訊問筆錄)。  ㈡其次,本院參酌:  ⒈關係人乙○○、甲○○具狀陳稱:聲請人丙○○自幼即交由聲請人 丁○○扶養,一手帶到畢業成年,疼愛有加、視為己出、感情深厚如同至親,因聲請人丁○○是新住民身分,在臺灣無子女至親,年長需要有後,互相關心。關係人乙○○從商,經營民宿與餐飲業;關係人甲○○從事自由業與看護工作,名下擁有不動產2筆可自給自足,生活無憂。家庭和樂,兒女各自士農工商,富足安康,生活無慮,無需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⒉佐以關係人甲○○名下有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43-45頁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關係人乙○○及甲○○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無需聲請人丙○○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⒊堪認本件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聲請人丙 ○○之法定扶養義務,亦無其他足認收養對於聲請人丙○○之本生父母即關係人乙○○及甲○○不利之情事,或有其他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  ⒋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收養事件,經核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及23條之規定,並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認可收養之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丁○○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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