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TDV-113-養聲-39-20241231-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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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丁○○ 關 係 人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收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丁○○(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其妻乙○○之女丙 ○○及丁○○為養女,業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訂立書面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4條但書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但書第2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之母乙○○為夫妻,而被收養人丙 ○○及丁○○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業經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同意,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丙○○及丁○○為養女,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及收養契約書等附卷可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乙○○到庭陳述屬實。另被收養人之生父即關係人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收養人丙○○、丁○○及乙○○均到庭表示,戊○○已將近4年未與其等聯絡,亦不知悉戊○○現在何處,又乙○○陳稱,戊○○未給付丙○○、丁○○之扶養費,足認,戊○○對丙○○、丁○○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本件收養應無須得戊○○之同意。 四、本件經囑託財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進行訪視,訪視 評估報告略以:(一)居住環境:聲請人與案生母、案主們、案胞弟、案外祖父母共7人居住在一起,居住處為案生母所有之3層加強磚造房屋,居住環境寬敞、採光佳,案主們有獨立房間使用,評估適合案主居住。(二)經濟部份:聲請人任職警務人員多年,有穩定的工作及經濟收入,每個月會給案生母生活開銷,經濟無虞。(三)教養態度:聲請人對案主們教育持開放態度,會尊重案主們學習意願,支付案主們教育及學習費用,與案生母教養一致,評估教養態度佳。(四)出養適切性:聲請人與案生母交往期間即開始照顧案主們至今約有2年的時間,照顧期間無重大疏失,且經訪視觀察聲請人與案主們之間互動自然,丙○○將年滿18歲、丁○○年滿14歲,訪視中有明確了解收養之意義,也同意由聲請人收養,故聲請人適合收養案主,有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憑。 五、經審酌被收養人現受照護之狀況及雙方之意願,並參考上開 訪視評估報告,認本件收養動機單純,收養人在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生活環境、經濟狀況及教養態度等各方面,均適合收養,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已建立情感依附關係,收養人應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不予認可之情事,應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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