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TDV-113-養聲-40-20241202-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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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收養甲○○(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其妻乙○○之子甲 ○○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訂立書面契約,惟因被收養人生父丁○○自甲○○幼時即失去音訊,從未照顧過甲○○,亦未支付扶養費用,故無法取得丁○○之同意書,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一般體格檢查證明書、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及41頁)。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4條但書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但書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甲○○之母乙○○為夫妻,而被收 養人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同意,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書證附卷可證,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明收、出養意願屬實(見本院113年11月9日調查筆錄,卷第97至99頁);復經本院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據覆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已同住逾十年,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皆以父子身分共同生活,家庭氛圍良好,收養人對待被收養人與其親子間亦無不同,故被收養人為感念收養人之付出,主動請求辦理本件收養程序;而被收養人生父於調查期間未曾與法院聯繫,據被收養人生母表示,被收養人生父知悉被收養人存在,但在與被收養人生母分開後,就對被收養人不聞不問,以致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對生父之印象僅限於戶籍登記上姓名,無實質的意義;綜上,審酌被收養人生父在被收養人成長期間未曾善盡扶養之責,亦未曾積極維持親子關係,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以實質父子關係生活十餘年,被收養人雖未成年,但已開始工作獨立謀生,具自我決定及辨別事理之能力,能以感恩之心與收養人及生母討論並提出本件聲請,收養人亦抱持著給予被收養人家庭歸屬感之正向動機,協同辦理本件,故應可認本件無不適於成立收養關係之情事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再參以被收養人到庭陳稱:有記憶以來從未見過生父,也沒有聯絡過,不知道對方的聯絡方式等語,及被收養人生母乙○○到庭陳稱:生父從小孩滿月後就沒有再聯絡了,被收養人的教養生活費用都是由伊及收養人共同負擔,生父從未負擔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而關係人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丁○○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無訛,是本件收養應無須得丁○○之同意。 四、本院參考上開報告,並審酌被收養人之意願及現受照護之狀 況,認本件收養動機單純,收養人在生活環境、支援系統、經濟狀況及人格特質方面,均適合收養,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已建立情感依附關係,收養人應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不予認可之情事,認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