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TDV-113-養聲-41-20250102-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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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係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收養丙○○為養子。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欲收養配偶即關係人乙 ○○之子丙○○,並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即關係人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訂立書面契約,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見本院卷第7、83、84頁)。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丙○○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乙○○為夫妻,關係人代為並代受本件收養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33-37、84頁)。  ㈡又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就被收養人目 前受照顧狀況及其與收養人、關係人間之互動情形進行訪視調查,其評估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53-63頁):  ⒈收養人之收養動機是與關係人登記結婚,日後都會需要替被 收養人辦理開戶、家長簽名等事宜,希望透過收出養成為被收養人法律上的父親;且要替被收養人投保醫療保險、由於要保人是負有繳交保險費義務的人,故與關係人提出要收養被收養人一事,評估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  ⒉收養人現與關係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繼弟及收養人之父 母共6人居住於3層透天厝,居住環境整體乾淨,住家隔壁為大賣場,住家距離被收養人學校、臺東巿區、診所及大型醫院騎機車約8-12分即可到達,交通便利,評估可提供被收養人良好的居住環境。  ⒊收養人每月收入穩定,可支付全家保險費用及生活開銷,評 估足以支付家中的經濟開銷,生活無虞。  ⒋收養人陳述,教養被收養人時其是扮黑臉角色,會與關係人 共同教導被收養人生活習慣及禮儀,將來被收養人就學後會由祖父母指導被收養人課業,收養人會再檢視及簽聯絡簿,會尊重被收養人升學意願,並持續支付被收養人學費,評估教養態度良好。  ⒌收養人自與關係人交往期間,即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將近2年, 收養人的居住環境、經濟狀況可提供被收養人良好的生活環境,未來關係人外出工作後,會由收養人之父全職照顧被收養人,且經訪視中觀察,被收養人也稱呼收養人為「爸爸」,稱呼收養人之父母為「爺爺、奶奶」,與收養人及其父母有正向依附關係,故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等語。  ㈢綜合上開訪視調查評估結果,並佐以被收養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問:知道他是誰嗎?)爸爸。」、「(問:你現在和誰住在一起?)爸爸、媽媽、弟弟、阿公、阿嬤。」、「(問:喜歡和爸爸、媽媽住在一起嗎?)喜歡。」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本為繼父子之繼親關係,彼等欲藉由收養成立養父子之養親關係,於情於理均無不可,並無不良之收養動機。又收養人之健康狀況及經濟條件均足以負擔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所需,且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至今之照護情況良好,經社工員進行訪視調查後,亦未見其有不適任親職者之情事。加上被收養人與關係人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參民法第1077條第2項但書規定),且社工員之評估建議亦認:本件適合出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收養人適任被收養人之親職者。  ㈣綜上所述,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民 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予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13年9月2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3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認可收養之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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