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TDV-113-養聲-43-20250103-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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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林○義 金○駿 關 係 人 温○蘭 高○莉 金○潔 金○安 金○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收養丁○○為養子。 二、上開收養之效力併及於乙○○、丙○○及金○宇。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聲請人丁○○之母即關係人温○ 蘭為夫妻,而聲請人甲○○無子女,希望收養聲請人丁○○為養子,並經關係人温○蘭及聲請人丁○○之妻即關係人高○莉同意,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見本院卷第7-9、47-49、67-68頁)。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本文、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及丁○○(民國00年0月0 日生)分別為關係人温○蘭之夫及子,係屬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聲請人甲○○亦長於聲請人丁○○16歲以上,並於113年9月18日訂立收養契約書。而關係人高○莉為聲請人丁○○之妻,關係人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及金○宇(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聲請人丁○○之子女,聲請人丁○○之生父即第三人金○強已於111年9月12日死亡,而關係人温○蘭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聲請人丁○○被聲請人甲○○收養,關係人高○莉亦表示同意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9-19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6、67-70頁)。  ㈡另佐以關係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問:知 道他們〔指聲請人甲○○、丁○○]是誰嗎?)爸爸、爺爺。(問:聲請人甲○○要收養聲請人丁○○,你們也會因此變成聲請人甲○○之孫女,有無意見?)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甲○○及丁○○本為繼父子之繼親關係,欲藉由 收養成立養父子之養親關係,於情於理均無不可。此外,亦查無其他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聲請人丁○○因另育有關係人乙○○、丙○○及金○宇3名未成年 子女,依民法第1077條第4項規定:「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故本件收養之效力亦及於關係人乙○○、丙○○及金○宇(即其3人將因此成為聲請人甲○○之養孫),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收養事件,經核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及23條之規定,並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認可收養之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甲○○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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