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TDV-113-養聲-45-20241120-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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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戊○○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收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及丙○○願共同收養甲○○ 為養女,並已經甲○○之生父丁○○及生母乙○○之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 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收養人戊○○及丙○○為夫妻關係,與被收養人甲○○間, 業於113年10月7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丁○○及生母乙○○同意本件收養,且收養人分別為59年、57年出生,被收養人係85年出生,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另參以收養人戊○○、丙○○到庭時陳述:因為我們夫妻沒有子女,甲○○從小就跟我們蠻好的,所以想收養她為養女等語,關係人丁○○及乙○○亦當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綜上,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感情融洽,其等欲藉由收養而取得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收養動機應屬單純,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