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TDV-113-養聲-47-20241223-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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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 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收養甲○○(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 ○○之阿姨。因被收養人幼時即由收養人扶養照顧,且收養人至今未婚,故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丙○○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惟被收養人生父丁○○自與丙○○離婚後,就未再扶養被收養人,故無法取得其同意書。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23頁)。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乙○○為被收養人甲○○之阿姨,與被收養人彼此 間存有收養之合意,並經關係人丙○○同意,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書證在卷可稽,並據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丙○○到庭陳明收養意願及同意本件收養屬實(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調查筆錄,卷第51至53頁);參以關係人丙○○到庭陳稱: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後就沒有再扶養過被收養人,被收養人都是由收養人扶養,伊於90年再婚,再婚後就沒有與被收養人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臺東○○○○○○○○113年10月18日東關山戶字第1130002430號函檢附之丙○○與丁○○離婚登記相關資料及丁○○之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在卷可參,堪認丁○○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無訛,是本件收養應無須得丁○○之同意。綜上,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長期相處,感情甚篤,彼此已生如同親子關係之情感,其欲藉由收養而取得法律上之母女關係,收養動機應屬單純,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各款所列應不予認可之情事,堪認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