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TDV-113-養聲-48-20241205-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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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王○慧 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無生育,遠住臺中之兄嫂年邁 體衰,平日以LINE問候,2位姪女定居美國,皆無法顧及聲請人甲○○。聲請人乙○○係聲請人甲○○之兒媳,從香港嫁至金門16年,平日互動甚佳,若來大武小住,則殷勤打理,預備飲食、宅配藥品、衣鞋食物等,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見本院卷第7、49頁)。 二、按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一、直系血親。二、直系姻   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三、旁   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   者。違反者,收養無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3條之1、第1 079條之4、第107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乙○○為聲請人甲○○之夫即第三人黃○教之 兒媳,亦即聲請人甲○○為聲請人乙○○之婆婆,核屬直系姻親關係,此有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甲○○、乙○○及第三人黃添教之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6、51-56頁),且為聲請人甲○○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9頁)。準此,聲請人甲○○與聲請人乙○○有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直系姻親之情形,依前揭民法第1079條之4規定,其收養應屬無效。故聲請人甲○○、乙○○聲請認可本件收養,於法不合,無從逕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係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及23條之規定,並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甲○○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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