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TDV-113-養聲-49-20250109-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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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黃○香 關 係 人 黃○隆 黃○文 黃○政 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母死亡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人與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准予終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因其母離婚,遂於民國35年為第 三人戊○○、甲○○收養,而第三人戊○○於60年11月18日死亡、第三人甲○○於77年11月21日死亡,現聲請人年紀已長,欲認祖歸宗,為此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第三人間之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7、69、109、110頁)。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36年3月5日為第三人收養,因第三人戊○○於60年11 月18日死亡、第三人甲○○於77年11月21日死亡,而聲請人之本生母親梁○妹亦已於80年3月16日辭世,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戶口清查冊、戶籍登記申請書(申請事項)收養(見本院卷第9-15、19-23、53頁)等為證,另依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本生父親鍾○聲之戶籍資料,雖未見其死亡記事,惟其於日治時期出生,亦可推論應已死亡,此有臺東○○○○○○○○113年11月11日東關山戶字第113000257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故聲請人主張第三人均已死亡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又關係人即聲請人之生母梁○妹與第三人戊○○之子丁○○、乙○○ 分別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陳稱:姊姊年歲已大,有心想認祖歸宗,尊重個人心願祝她心想事成,在此感謝姊姊孝順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並據聲請人到庭陳稱:「(問:成年前有無受第三人扶養?)沒有,我是去他們家幫忙工作。」、「(問:是否曾繼承第三人之遺產?)第三人很窮沒有遺產,沒有錢也沒有房子,所以沒有繼承,且我也不想要他們的東西。」、「(問:終止與第三人間收養關係後,往後由何人祭祀?)由黃○梅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且依本院職權調查第三人之子女資料,確實可見第三人仍有一女即黃○梅在世(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聲請人所述往後由黃○梅負責第三人祭祀等情,應屬真實。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之養父母既已死亡,且聲請人聲請許可終 止收養關係,亦查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按諸首揭說明,自應予許可。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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