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TDV-113-養聲-52-20250114-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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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蔡○祥 蔡○哲 關 係 人 邱○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丙○○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收養乙○○為養子。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未婚且無子女,因恐他日仙逝無 人送終,而聲請人丙○○之弟即第三人蔡○能(即聲請人乙○○之父)於民國112年9月過世,遂經聲請人乙○○之母即關係人甲○○及聲請人乙○○同意,欲收養聲請人乙○○為養子,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見本院巻第7、65、69頁)。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 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本文、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丙○○(00年0月00日生)及乙○○(00年00月0日生)分 別為第三人之兄及子,2人為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且輩份相當,聲請人丙○○亦長於聲請人乙○○20歲以上,並於113年11月21日訂立收養契約書。而關係人為聲請人乙○○之母,第三人即聲請人乙○○之父已於112年9月26日死亡,而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聲請人丙○○收養聲請人乙○○為養子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9-2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查之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42、94頁)。  ㈡又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兒子照顧我,我女兒也有照 顧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佐以關係人名下有臺東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山西路2段199巷27號建物(見本院卷第71-73、79頁),堪認本件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聲請人乙○○之法定扶養義務,亦無其他足認收養對於聲請人乙○○之本生母親即關係人不利之情事,或有其他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  ㈢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收養事件,經核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及23條之規定,並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丙○○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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