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TDV-114-全-3-20250208-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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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忠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高維國即進萬利土木包工 業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加以釋明,且須已為釋明,僅釋明尚有不足,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第665號裁定參照)。亦即,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又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1 年1月4日向債權人即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現欠63萬4,1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催繳仍置之不理;且經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繳款記錄,相對人於聲請人之貸款,已有發生遲延60至89天之繳款異常記錄;另查相對人最近一年陸續發生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等記錄;聲請人近日至相對人之營業地點及住所訪查,均無法尋得相對人或現場空蕩,查無有價值之財產及生財器具,研判其營運財務恐陷惡化困境。綜上,顯見相對人躲匿無蹤,且因信用貶落、債務惡化,其財力、還款能力已達無資力狀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之所有財產在63萬4,18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 信申請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通知函、催收記錄表等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已有相當釋明。 ㈡至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催促 繳款仍置之不理等節,並提出催告函文等為證。惟聲請人固提出上開催告函文用以證明相對人經催告給付後仍拒絕給付一節,惟此僅屬相對人之債務不履行狀態,核與相對人有處分財產、設定負擔致瀕無資力,或其現存既有財產業瀕無資力或與債權人債權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有間。再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並依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於聲請人之貸款,已有發生遲延60至89天之繳款異常記錄等情,然相對人縱有未償付上開債務等行為,亦僅能認為相對人消極無還款意願,難僅憑此即遽認相對人即有進行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意圖,或浪費財產、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之情,尚難認其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又聲請人主張其實地查訪相對人營業處所及住所時,均無法尋得相對人或現場空蕩,查無有價值之財產及生財器具,而認顯有逃避債務、逃匿無蹤等情,並提出查訪時之現場照片,然自照片之內容僅可看出房屋之門戶未開,及堆放雜物等事實。此外,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使其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等情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提出其他任何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之證據,難謂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聲請尚無所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