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TDV-114-原簡抗-1-20250327-1
字號
原簡抗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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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雪琪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盧美珍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東原簡 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時,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10日始發生而已;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收到任何判決書跟證明,原判決尚未確 定,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2號民 事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2號卷第103頁),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0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則自該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於113年11月18日屆滿(期間末日113年11月16日為星期六,依法遞延至星期一即113年11月18日)。然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17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2號卷第123頁),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逾期,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首開說明,上開第一審判決既於113年10月27日即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實際上係於何時受通知,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其前開所辯,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