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TDV-114-原訴-8-20250331-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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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蔡興諺 被 告 石梅花 高雲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8月13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13年9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應予撤銷。 被告高雲飛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13年9月2日經臺東縣成功地政 事務所以113年台成跨字第00235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石梅花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向伊申辦兩筆 信用貸款,借款期間均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118年11月25日止共84期,並定有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合稱系爭貸款契約)。嗣被告石梅花未依約繳款,伊分別於113年6月3日、同年9月2日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5233號、2525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詎被告石梅花為免於財產遭伊聲請強制執行,竟於113年9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高雲飛,有害及伊之系爭貸款契約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石梅花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已取得對被 告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被告石梅花之債權人,及被告石梅花於113年9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高雲飛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523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明細、被告石梅花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21至43、59至65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本文及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石梅花於系爭貸款契約債務發生後,未依約清償,且於 原告就前開債權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後,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高雲飛並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前述無償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參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本文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高雲飛塗銷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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