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TDV-114-司促-433-20250214-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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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李凱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仟玖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李凱文前就讀台東高商時,邀同債務人李佳琪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一紙,額度為新臺幣50萬元整(證一:借據),依約定本借款額度得分筆動用,憑撥款通知書撥款,但不得循環動用,且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利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據放款借據第六條之約定,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證二: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加碼年率1%固定計算。㈡債務人李凱文自民國108年11月08日起陸續申請撥款動用,自應還款日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納,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3,909元整(證三: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聲請人於民國114年01月23日轉列催收款項,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775%。)、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再三催討,仍未還款,爰依前訂借據之約定,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李佳琪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之規定,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為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原本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懇請 鈞院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督促程序之性質係屬略式訴訟程序,是必有對立當事人之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始得成立,如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債務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定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債務人李佳琪已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3,909元 113年6月1日起 至114年1月22日止 1.775% 114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4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