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TDV-114-司票-35-20250225-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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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黃佩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 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2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日,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欠 317,77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