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TDV-114-司票-47-20250311-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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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為煌 相 對 人 林立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 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經背書轉讓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6月8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5,200元,到期日為112年6月8日,受款人為私立聯名電腦短期補習班,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欠129,9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 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票據法第3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面金額205,200元、發票日112年6月8日)1紙,已由票載受款人私立聯名電腦短期補習班背書轉讓予聲請人,可認聲請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此部分併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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