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TDV-114-司票-51-20250314-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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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游羽恩 柯澄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1月21日,付款地為臺東縣○○市○○○路00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日,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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