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TDV-114-司票-58-20250326-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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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徐國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梵程即洪建宗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 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 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發票日之本 票1紙(票號:CH-No-629816),未載到期日,票據金額為新臺幣47萬元。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原本、影本各1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執有之上開本票上並未記載發票之年、月、日 ,揆諸上開說明,該紙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