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TDV-114-司聲-3-2025012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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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杏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朝弘即劉辰即胡辰為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此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程序,係依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但已踐行民事訴訟法之公示送達程序之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人之效力。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究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表意人發出意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但嗣後已可查得時,即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按相對人戶籍地址掛號寄送通 知繳納租金事宜,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付郵向相對人戶籍地址「臺東縣○○鄉○○村○○0號」 寄送債權讓與通知,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據。然經本院囑託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查訪結果,第三人在場自陳相對人與其為母子關係,相對人有時會回來該址居住,並於文中提供相對人使用之手機門號,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民國114年1月15日關警行字第1140000517號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可向相對人居住地址為實際通知,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是本件相對人之住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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