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TDV-114-家他-11-20250310-1
字號
家他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王 O 法定代理人 古O雲 相 對 人 王O偉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114年度家親聲 字第3號),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後(113年度家救字第50號) 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 7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之規定,雖然亦準用於家事事件之調解程序,然父母之一方如欲協助未成年子女向他方為扶養之請求,除得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為請求外,亦得依民法第1055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基於程序擔當人之身分,以自己之名義向他方為扶養之請求。故在調解或和解成立之情形,如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解釋,將造成因父母選擇協助進行程序方式之不同,而有不同程序費用負擔之結果,對於雖然為形式上之當事人(即聲請人)惟實質上均由父母代為進行程序之未成年子女而言,為免過於不公,而有違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況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事件既然為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親子非訟事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第1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可見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有理由時,不論未成年子女是否成為形式上當事人,其程序費用均係由其父母負擔,而非由未成年子女負擔。 二、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 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復已揭示。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三、查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0月生)請求相對人乙○○給付扶養 費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50號准予訴訟救助,並於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審理時和解成立而終結程序。又本件係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代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824元之已屆期扶養費,及自113年11月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0,700元之扶養費(見本院卷附和解筆錄及訊問筆錄)。而就將來之扶養費部分,其權利程序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故本件之程序標的金額為1,314,824元【計算式:30,824元+(10,700元×120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之請求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因兩造和解成立,僅徵收3分之1即667元【計算式:2,000元÷3=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 字第3號和解筆錄第2項雖然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惟因該約定將使聲請人負擔調解費用,基於上開說明,自不生效力。故本件之程序費用1,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及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自應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負擔。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應向本院繳納667元。 五、又雖然有見解認為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或程序)費用額時,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民事訴訟法第91條係立法者針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為之規定,同法114條則係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且該條於民事訴訟法修正時並未設有準用之規定,顯見立法者已有意排除適用,則能否無視上開立法意旨,逕行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類推適用於第114條第1項之程序,實非無疑。準此,本件程序費用不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