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TDV-114-家他-14-20250320-1

字號

家他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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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卓O鳳 相 對 人 張O維 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後(113年度家救 字第46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   理 由 一、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 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 解之聲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第5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及第114條第1項前段復已揭示。再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又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規定,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該規定並為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6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成立和解,約定費用各自負擔(見本院卷第11、12頁所附和解筆錄)。從而,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又因兩造當庭成立和解,經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333元【計算式:1,000元÷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333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又雖然有見解認為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或程序)費用額時,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民事訴訟法第91條係立法者針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為之規定,同法114條則係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且該條於民事訴訟法修正時並未設有準用之規定,顯見立法者已有意排除適用,則能否無視上開立法意旨,逕行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類推適用於第114條第1項之程序,實非無疑。準此,本件程序費用不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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