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TDV-114-家他-15-20250326-1
字號
家他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廖正雄 非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蔡貴明 非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蔡勲明 住嘉義縣○○鎮○○里○○00號 非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蔡怡君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中第91條第3項雖係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惟解釋上應類推適用於訴訟救助之情形。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再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復已揭示。準此,非訟事件費用之徵收,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規定,解釋上範圍應包括訴訟救助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要旨亦同此見解。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而 聲請非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非訟救助,嗣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69號裁定終結,並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查聲請人於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其聲明為: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分別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704元,因聲請人於113年10月時已經年滿84歲,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12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男性國人平均餘命尚有6.06年,是核定其標的金額為1,244,385元(計算式:5,704元×12月×6.06年×3人=1,244,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