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TDV-114-家他-2-20250113-1

字號

家他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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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 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家救字第35號裁定對 聲請人准予非訟救助,嗣該事件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家聲字第61號裁定終結,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茲因該事件係屬定期給付之聲請事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即113年12月4日之翌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9,444元,因聲請人於113年12月時已經年滿73歲,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12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女性國人平均餘命尚有14.07年,是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之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以10年計算,核定其標的金額為2,333,280元(計算式:19,444元×12月×10年=2,333,28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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