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TDV-114-家他-4-20250214-1
字號
家他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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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4號 聲 請 人 豐O琳 法定代理人 阮O垂 相 對 人 豐O杰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非調字 第134號),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後(113年度家救字第55號) 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免向聲請人及相對人徵收程序費用。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第97條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分別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及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 二、本件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甲○○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程序費用在案。嗣因兩造調解成立,本件程序已終結(見本院卷附調解程序筆錄及民事裁定書),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應負擔費用之當事人徵收程序費用。 三、又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至9月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扶養費(見本院卷附調解程序筆錄)。故本件之程序標的金額為8,000元【計算式:1,000元×8月=8,000元】,依上開規定,自免徵聲請費。而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既免徵聲請費,且上開事件並未進入後續之審理程序,本院亦查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裁判及程序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