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TDV-114-家他-9-20250225-1

字號

家他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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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24號),前經本 院准予訴訟救助後(113年度家救字第21號)程序終結,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及程序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及程序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本案請求經准予訴訟救助後程序終結:   原告甲○○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人)及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和解成立而終結程序(見本院卷附和解筆錄及民事裁定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本件關於訴訟與程序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 應按事件類型之不同適用相應之程序規定與程序法理:  ⒈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 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固然定有明文。  ⒉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法院就非訟事件之處分,固以裁 定為之,惟對於第一項合併審理之訴訟事件與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一併以格式較為周延之判決為之…」。  ⒊且同法第41條第6項另規定:「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並於其立法理由敘明:「…倘合併審理事件於本法已有特別之程序規定,原則上應依本法之規定行之;如本法就合併審理之事件無特別規定,則應區別合併審理之個別事件性質,依照民法、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或其他相關之法律所定之程序法理進行審理。」  ⒋顯見法院於合併審判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時,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如家事事件法第103條第2項),基於程序外部進行之一致性,法院合併裁判之形式(或格式)固應以判決為之。惟基於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6項所揭示之「程序法理交錯適用原則」,法院於合併審理時自應視各該事件之特性、需求,適用相應之程序規定與程序法理。  ⒌準此,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及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及第5項第8款之規定分屬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基於前揭說明,關於其訴訟與程序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自應分別適用相應之程序規定與程序法理。 (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註1】。 三、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及程序費用額: (一)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及關係人丙○○之親權人 及被告應給付關係人扶養費等事件:  ⒈就請求離婚及聲請酌定親權人之部分,分別係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及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及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應分別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1,000元【註2】。  ⒉就請求相對人給付關係人之扶養費部分,因係於酌定親權人 之請求並為此一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2項之規定,不另徵收費用。 (二)因原告及被告於和解筆錄第4項約定「訴訟及程序費用由聲 被告負擔」,且本件並無其他應由當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支出,依家事事件法第51及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與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附表之訴訟及程序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就請求離婚事件)及類推適用(就其餘家事非訟事件部分)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附表之訴訟及程序費用額。 (三)又被告雖然應向本院繳納附表之裁判費4,000元,惟應得依 家事事件法第51及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於繳納之同時聲請折算2/3(即僅繳納1/3)或於繳納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之2/3【註3】。 四、至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然 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 (一)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前略)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 ,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第3項(後略)。」可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給利息之制度目的,乃係為促使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儘速償付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與法院能否早日徵收當事人暫免繳納及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無關。 (二)況且,因法院就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 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參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之規定,保證書內僅載明具保證書人係「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故如認於確定受救助人暫免繳納或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時,應一併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無異係將受救助人遲延給付或依強制執行程序對其徵收未果之時間成本轉嫁予具保證書人負擔,使其承受具保證書所載「代繳暫免費用」以外之不利益,對於具保證書人實屬不公。 (三)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僅適用於訴訟費用係由當事人預納之情形,並不適用於訴訟費用係受救助人暫免繳納及由國庫墊付(參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情形【註4】。 (四)其次,因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 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定,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五)退步言之,縱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準用(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惟同前揭㈠㈡㈢之說明,上開規定亦不適用於程序費用係受救助人暫免繳納及由國庫墊付等情形。 (六)從而,附表之程序費用既然均係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及程序 費用,基於上開說明,自無庸準用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 【註2】 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及第5條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之裁判費及費用 額雖然應再加徵5/10(亦即提高為1.5倍),惟因原告係於上開 標準修正前提出本件請求,自不適用上開規定加徵本件裁判費及 費用。 【註3】 就原告撤回起訴之情形,雖然有見解認為:「原告本為無資力之 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 2/3,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 規定意旨,僅徵收1/3。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 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甲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惟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及 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等規定,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既然 係由諸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選擇,且訴訟及非訟救助制度僅係賦予 無資力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得暫免繳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 款所列費用、擔保或律師酬金,以保障其使用訴訟或非訟制度之 權利(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並非謂獲准訴訟或非 訟救助者得享有較其他當事人或關係人更為優渥之權利(即裁判 費當然折算為1/3),故法院自不得代當事人或關係人選擇是否 依上開規定聲請折算或退還。 【註4】 即便於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亦可能有應由受救助人負 擔且非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例如他造當事人聲明人證或聲請鑑 定而預納證人日旅費或鑑定費用),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請求離婚之裁判費 3,000元 請求酌定丙○○親權人之裁判費 1,000元 請求相對人給付丙○○扶養費之裁判費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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