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TDV-114-家全-1-20250211-1
字號
家全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甲○○ 代 理 人 王仲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萬元或金融機構等值可轉讓之定期存單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00萬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已繫屬於本院,並預計於近日調解,故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應屬合法有據。再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即臺東縣○○市○○路○段00號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然除系爭房地外,相對人現未提出其薪資收入及其他財產,且依相對人自述,其目前尚負有新臺幣(下同)4,651,508元之債務,足證相對人現除系爭房地外,並未有其他積極財產,未來可供聲請人於本院判決相對人應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清償標的。又相對人自兩造分居後,即不斷委託房仲售賣系爭房地,足見相對人本即有處分系爭房地之意圖,參酌相對人現並無工作且已邁入壯年等情,若任由相對人為系爭房地之處分,聲請人即便勝訴亦無可為執行之財產,相對人堅決表明不欲給付聲請人任何財產差額,本件實有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必要。另因兩造婚後財產相關證據資料仍待本院函調查明,聲請人僅得先就本訴之聲明100萬元的範圍先行請求假扣押。本件假扣押原因事實明確,應准聲請人就相對人名下財產1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以保全聲請人權益,若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且主張大致為正當,惟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規定,則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依本案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即10萬元,應屬適當。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為審理。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及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華 南商業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中信房屋更生店臉書網頁截圖、相對人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之答辯狀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家調159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時,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仍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則可得預期兩造如經判決離婚確定或經調解、和解離婚,聲請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對相對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認屬實,足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依聲請人提供之中信房屋更生店臉書網頁截圖,可知相對人有委請房仲出售系爭房地之情形,而有致聲請人日後難以執行之虞。綜上,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盡其釋明責任,雖其釋明尚有未足,惟聲請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應予准許。又依聲請人上開所述,其係本於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為請求,爰參酌上揭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規定,並考量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之損害程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