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TDV-114-家救-18-20250331-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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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 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43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家事起訴狀繕本等件為憑,經核閱該書證,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且聲請人所提起之訴,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聲請人既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無不符法律扶 助事實之證明,按諸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訴訟救助,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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