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TDV-114-家救-9-20250331-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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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周○○ 法定代理人 周○禧 代 理 人 李百峯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 非調字第30號),聲請人聲請非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非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   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   ,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   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惟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   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   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   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   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   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   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   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   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資 力支出裁判費,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憑,經核閱該等書證,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且聲請人之請求,經核亦非顯無理由。 三、聲請人既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無不符法律扶   助事實之證明,按諸首揭規定,自應准予非訟救助。爰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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