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TDV-114-家聲抗-3-20250326-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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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吳O堂 關 係 人 蕭O月 吳O惠 蕭O粉 吳O帆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113年 度監宣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114年4月7日前,補正抗告理由書,並按對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吳O堂於113年12月30日提起抗告,經本院 於114年2月17日分案,並於114年2月20日以東院節家圓114家聲抗3字第1140003071號函命抗告人於114年3月7日前以書狀提出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27頁),上開函文於114年2月25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31頁),抗告人另於114年3月10日透過電話向本院表示:抗告理由部分我會儘速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然迄今仍未向本院陳報,爰依前開規定,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本院得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