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TDV-114-家補-1-20250124-1
字號
家補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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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等主張:一、被告(即相對人甲○○)應賠償原告丙○○新台幣(下同)4 ,988,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賠償原告乙○○4,988,8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劉廷勳所遺臺東縣關山鎮水 井段438地號、445地號二筆土地,經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以分 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 為繼承人劉錦龍、劉語彤、丙○○、乙○○、甲○○、劉吉雄公同共有 。其中訴之聲明一、二部分,聲請人2人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4 ,988,883元,訴之聲明三部分,臺東縣○○鎮○○段000地號、445地 號2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49,527元(元以下4捨5入)及50,921 元(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2人之應繼分均為6分之1,此部分訴 訟標的之價額核定各為16,741元。從而,聲請人2人訴訟標的之 金額分別核定總計為5,005,624元。本件為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 解者,訴訟標的價額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 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聲請人丙○○應徵收調 解聲請費用3,000元,聲請人乙○○亦應徵收調解聲請費用3,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2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聲請費 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