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TDV-114-家補-15-20250203-1
字號
家補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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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O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及第7 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提起非訟程序,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章第3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提起非訟事件之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未據繳納前述費用1,500元,爰依前揭規定,限聲請人 林O岑應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前,繳納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