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TDV-114-家補-2-20250108-1
字號
家補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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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號 聲 請 人 蘇O然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蘇O明 蘇O花 蘇O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114年1月24日前,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其目的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自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被繼承人蘇O夫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因塗銷繼承登記之目的係在除去繼承權之侵害,回復原告就系爭遺產之繼承權。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按系爭遺產之價額,依原告應繼分之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8,617元【計算式:2,023,405×1/12(原告之應繼分比例)=168,617,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且聲請人並未繳納。 三、另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因本件為調解前置事 件,且聲請人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先徵收調解聲請費1,000元。 四、又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未繳納調解聲 請費之處理雖然漏未規範,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對於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未繳納費用之處理均有類似之規範。故上開基於訴訟或非訟程序有償原則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調解程序。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繳納調解聲請費,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6.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752,913元 詳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告土地現值所載 2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68.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1,270,492元 編號1至2合計: 2,023,405元【計算式:752,913+1,270,492=2,023,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