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TDV-114-家補-20-20250310-1
字號
家補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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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潘O希 潘O均 相 對 人 潘O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潘奕希應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前,繳納調解聲請費新 臺幣2,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潘彥均應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前,繳納調解聲請費新 臺幣2,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稱戊類事件,依據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另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是本件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之家事聲請狀視為調解之聲請。 二、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 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所明定。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規定。 三、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四、聲請人應繳納之調解聲請費: ㈠本件聲請人潘O希、潘O均請求對相對人潘O宏免除扶養義務, 因聲請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故聲請人等人請求對相對人各別免除扶養義務,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㈡又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其繳納聲請費,查本件 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前述所應按期給付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男性,於114年3月時為43歲,參照內政部公布之112年度臺東縣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1.99年,已逾10年,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之期間計算總額為標的價額。再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東縣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412元,總額為2,569,440元【計算式:21,412元×12月×10年=2,569,440元】,又相對人共有2名子女(見本院卷附相對人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平均分擔每人為1,284,720元,上開相對人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各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合計4,000元,爰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各應於114年3月28日前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